(2017)辽14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路宪和诉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宪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952号原告路宪和,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辽P45X**号货车沿徐大堡子西场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部队门前转弯处,因冰雨道路驾驶不当侧滑左移时与对向由陈庆国驾驶的辽PL2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庆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辽P45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进行了保险事故调查,并将陈庆国的受损车辆交由被告指定的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被告也进行了车辆核损,现该车已修理完毕,支出31400元,但被告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给陈庆国的车损31400元和施救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辽P45X**号货车沿徐大堡子西场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部队门前转弯处,因冰雨道路驾驶不当侧滑左移时与对向由陈庆国驾驶的辽PL2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庆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辽P45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进行了保险事故调查,并将陈庆国的受损车辆交由被告指定的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被告也进行了车辆核损,现该车已修理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31400元,施救费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辽P45X**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收据、施救费收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辽P45X**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车辆损失合理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庆国的车辆修理费为31400元,施救费8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31400元,施救费820元,合计32220元。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