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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吴长安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吴玉安,吴桂娥,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吴志安,吴桂英,吴梅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初287号原告吴长安,男,汉族,1952年7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静静,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国槐街6号。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振兴,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化工路*号。负责人李广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东方,该单位副主任。第三人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化工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广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吴志安,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三人吴玉安,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三人吴桂娥,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三人吴桂英,女,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吴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安,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三人吴梅菊,女,汉族,1957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吴梅菊的委托代理人吴桂娥,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吴长安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以下简称石佛办事处)、第三人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炉屯村委会)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吴志安、吴玉安、吴桂娥、吴桂英、吴梅菊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五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长安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洁、邱静静,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马振兴,被告石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方,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军,第三人吴志安、吴玉安(兼吴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桂娥(兼吴梅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长安系吴中贤之子,吴中贤拥有中原集建(93)字第13776号集体住宅一处,位于郑州市高新区百炉屯村。吴中贤于2000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后,该住宅由原告吴长安继承。2014年左右,二被告对百炉屯村进行拆迁改造。原告按照二被告和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的通知,积极响应拆迁政策,在规定时间内搬迁。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百炉屯村改造宅基地安置房选房序号确认书》。时至今日,被告和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对其他村民均进行了安置补偿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始终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或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按高新区村庄改造补偿安置政策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特别公告一》;3、《特别公告二》;4、《百炉屯村改造宅基地安置房选房序号确认书》。证明:原告合法继承其父吴中贤位于百炉屯村的宅基地房屋,根据《百炉屯村拆迁安置政策》四安置政策第(二)款第1项及特别公告一第二条第1项、公告二中的规定,其有权获得建筑面积140㎡的安置住宅用房,并按照奖励积极配合拆迁奖励办法的规定,应该奖励原告70㎡,故两项合计应给原告安置房210㎡。第二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百炉屯村委会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3、《地籍调查审批表》。证明:吴忠贤(曾用名吴中贤)在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乡百炉屯村三组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一处,土地证号为中原集建(93)字第137**号,用地面积为180㎡,建筑占地60㎡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4年11月10日由村委会陈聚学、王鹏展签字盖章确认向郑州市公安高新区分局石佛派出所出具的《申请》。证明: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知道并清楚吴中贤与吴中喜系兄弟关系,吴中贤在外工作期间,吴中喜将自己的户口迁入到吴中贤的宅基地证上。第四组证据:1、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于2006年8月11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2、2000年4月5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3、百炉屯村村委会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忠贤和刘春芳分别于2000年1月21日和1月16日因疾病死亡。吴忠贤夫妇死亡后,其位于百炉屯村的宅基地上房屋依法由其子原告吴长安继承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2年3月29日《河南商报》登的吴中贤宅基地证作废声明。证明原告宅基地证已于20**年丢失,村委会知情,被告依据吴中喜提供的宅基地证办理安置补偿是不合法的。第六组证据:吴桂梅、吴建安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两人已经放弃继承权,原告是适合原告。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农村宅基地证权益对应的是所在户籍的所有人,原告诉请的宅基地证所对应的户籍人是原告的叔叔吴中喜及其家属6人,原告的户口并不在该诉请宅基地证户籍上。二、被告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诉请证明原告是与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签订的《百炉屯改造宅基地安置房选房序号确认书》,如果原告符合村民资格进行安置,也是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被告不是安置协议的合同一方。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履行指导、监督、帮助等职责,本案中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就其诉请事项向被告提出请求的相关材料。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佛办事处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石佛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和石佛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合村并城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原件;2、吴中喜身份证复印件;3、百炉屯村改造家庭基本情况及安置房情况统计表原件(吴中喜);4、拆迁安置及补偿费用结算单原件(村民宅基)(吴中喜);5、吴中喜家庭户口本复印件;6、中原集建(93)字第137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7、百炉屯村村庄改造宅基地附属物核算单(吴长安);8、吴中喜家庭成员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村委会已经对该宅基地进行了补偿安置。第三人吴志安、吴玉安、吴桂娥、吴桂英、吴梅菊答辩称:我们父亲吴中喜从小就居住在百炉屯南大街132号,一直到去世,拆迁应当与我们签订补偿协议,补偿也应该给我们。第三人吴志安、吴玉安、吴桂娥、吴桂英、吴梅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吴中喜家庭户口本;2、吴中喜、孙贤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吴中喜、孙贤民遗体火化证明两份;4、2017年3月8日百炉屯村委会证明一份;5、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合村并城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我父亲在这个宅基地上住,安置补偿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书中写明了针对的是以家庭为对象,并且说明家庭中如果发生家庭矛盾纠纷,应当由本人负责,而且确认书出具单位是第三人村委会;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应该按照百炉屯村安置补偿的方案和村规民约来进行安置。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无法证明是谁刊登的这个公告,不能证明刊登证明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没有证明人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的目的,同时根据以上两个焦点的相关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讼不能成立。被告石佛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效性有疑问,如果村委会与吴中喜签订的有安置补偿协议,那么该份证据有效性就会被取消,这方面有待第三人方提供相应证据;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持有该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证由吴中喜向村委会提交,村委会依据吴中喜提供的资料和证明已对该宅基地的拆迁进行了相应的安置,故不能称该宅基地证无人符合安置资格。对第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意见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在村委会与吴中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原告和吴中喜均未提供该证据,村委会对该事实难以知晓,对原告提出的安置要求,村委会已对该宅基地进行了拆迁安置,原告提出的要求无充分依据。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石佛办事处发表的质证意见。补充:村委会依据吴中喜提供的资料和证明已对该宅基地的拆迁进行了相应的安置,符合规定,原告的要求属于家庭内部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与村委会无关。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石佛办事处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吴志安、吴玉安、吴桂娥、吴桂英、吴梅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均不认可。原告的父亲吴中贤从小就离开家了,不可能有宅基地证。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应与原告签订,因为原告是宅基地证房屋合法的继承人,被告与吴中喜签订明显未尽审查义务;对证据2、5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该证已经丢失,来源不合法;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拆迁安置行为是正确的,而且该证据上盖有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改造指挥部的公章,说明指挥部是拆迁安置的实施主体,故石佛办事处和管委会是适格被告。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我们在三个焦点中发表的意见。被告石佛办事处对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拆迁行为的后果分为补偿和安置两个部分,村委会已分别对补偿和安置做了处理,该程序符合规定。第三人吴志安、吴玉安、吴桂娥、吴桂英、吴梅菊对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认可第三人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吴志安、吴玉安、吴桂娥、吴桂英、吴梅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两份证据及我们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实吴中喜在未经吴中贤的同意私自将户口迁入了涉案宅基地上,这不是合法的安置对象;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应与原告签订,因为原告是宅基地证房屋合法的继承人,被告与吴中喜签订明显未尽审查义务。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第三人吴志安、吴玉安、吴桂娥、吴桂英、吴梅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充分证明我方三个焦点中所发表的观点。被告石佛办事处对第三人吴志安、吴玉安、吴桂娥、吴桂英、吴梅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发表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对第三人吴志安、吴玉安、吴桂娥、吴桂英、吴梅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百炉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8能够互相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8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吴志安等提交的证据1-5能够互相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8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长安之父吴中贤与第三人吴志安、吴玉安、吴桂娥、吴桂英、吴梅菊之父吴中喜系兄弟关系。吴中贤于2000年1月死亡。吴中喜于2014年12月死亡。吴中喜的户籍地为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大街132号,该户宅基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为中原集建(93)字第137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吴中贤,发证日期为1993年6月1日。吴中贤与原告吴长安的户籍地均为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宜园路桃源居委13号。涉案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为吴中喜家庭所建,2011年原告吴长安在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西侧又加盖了两间房屋。2014年8月28日,中共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百炉屯村支部委员会和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联合下发了《百炉屯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二、本方案适用范围”中“1、本方案的安置对象”规定:“(1)本方案的安置适用于按照百炉屯村村规民约,户口在本村且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的人员(包括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正在服刑的人员)。(2)本方案涉及到的百炉屯村的其他安置对象。”该方案“四、安置政策”中“(一)村民选择回迁房安置”规定:“按照‘70+20+20’的安置政策进行村改,其中70㎡安置房进行免费安置,在第一时间段搬迁的,每人奖励20㎡的免费安置住宅用房,超过第一时间段搬迁的,不再奖励20㎡的免费安置住宅用房,每人20㎡的商业用房由村两委进行集中管理,集中经营。(二)1、持有合法宅基地证无人符合安置资格的,可免费享受140㎡的安置住宅用房。在第一时间段前搬迁的,奖励70㎡的安置房。2、持有合法宅基地证只有一人符合安置资格的,可免费享受140㎡的安置住宅用房,并免费享受20㎡的商业用房。在第一时间段前搬迁的,奖励70㎡的安置房。3、持有合法宅基地证只有二人符合安置资格的,可免费享受140㎡的安置住宅用房,并免费享受40㎡的商业用房。在第一时间段前搬迁的,奖励70㎡的安置房。以上三种情况,超过第一时间段搬迁的,不再奖励70㎡的安置住宅用房。(三)非本村村民租赁或购买的宅院。1、非本村村民租赁或购买的宅院的认定必须是外村人租赁或购买,持有一手票据的,才可认定为非本村村民租赁或购买的宅院……”2014年9月8日,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中喜就其位于百炉屯村三组大街132号的房屋签订《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合村并城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吴长安认为,其父亲吴中贤作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拥有涉案宅基地上住宅,其父亲去世后,该住宅由原告继承,原告按照二被告和第三人百炉屯村村委会的通知进行搬迁,而二被告却始终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或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按高新区村庄改造补偿安置政策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庭审中,被告石佛办事处承认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庄改造项目指挥部是由其成立的,但其仅是履行监督和指导职责。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责任主体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虽然是中共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百炉屯村支部委员会和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联合下发的《百炉屯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百炉屯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是由被告石佛办事处成立的,故涉案拆迁行为应推定为石佛办事处组织实施。由于石佛办事处作为高新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其实施上述行为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故石佛办事处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石佛办事处的起诉应被驳回,高新区管委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原告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百炉屯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对象有两种:一是按照百炉屯村村规民约,户口在本村且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的人员;二是其他安置对象。这里的其他安置对象包括持有合法宅基地证无人符合安置资格的、持有合法宅基地证只有一人或二人符合安置资格的,以及非本村村民租赁或购买宅院的人。原告吴长安认为其符合其他安置对象中“持有合法宅基地证无人符合安置资格的”这一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吴长安所谓“持有合法宅基地证”是指其父于19**年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其父于2000年已去世,原告作为子女,在该宅基地上没有可以继承的房屋的情况下,其不能当然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原告称其持有合法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并不存在,其不符合“持有合法宅基地证无人符合安置资格的”这一安置条件。同时,原告认可其仅在涉案宅基地上于2011年建有两间房子,涉案宅基地上的其他老房并非原告所建,原告与第三人吴志安一方也已经就房屋拆迁补偿款达成了协议。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高新区村庄改造补偿安置政策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贇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