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松与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松,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640号原告:陆松,男,1977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住池州市东湖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5743993T。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公司董事长。原告陆松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1359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5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池州商业广场3幢1805室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时止,并于交付房屋当日付清;2、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按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池州商业广场20号地下车库交付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池州商业广场3幢1805室房屋,总价款59万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池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60日后,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6年7月11日,原告通过池州市房管局就池州商业广场20号地下车库和被告签订《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车位总价款4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将车位交给原告使用。原告现已交清购房款、车位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因协商未成,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述之请求。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池州商业广场3幢1805室房屋(建筑面积97.8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59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池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其他条款。2016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20号车位总价款4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将该车位交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车位价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安徽省商品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延期交房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车位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及车位,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车位的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违约天数为701天,违约金为41359元(59万元×0.01%/天×701天)。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1359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5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池州商业广场3幢1805室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时止,并于交付房屋当日付清;依据《安徽省商品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池州商业广场20号地下车库交付时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松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1359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自2017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5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池州商业广场3幢1805室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陆松时止,并于交付房屋当日付清。二、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原告陆松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池州商业广场20号地下车库交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被告安徽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