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静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静伟,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伟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静伟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新东方红宾馆当电工期间,与宾馆服务员郭某约定,在该宾馆内介绍卖淫以获取利益。2013年9月27日凌晨,李静伟伙同郭素云介绍张某2在新东方红宾馆201房间卖淫二次,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2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静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静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静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议对被告人李静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静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静伟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新东方红宾馆当电工期间,与宾馆服务员郭某(已判决)约定,在该宾馆内介绍他人卖淫以获取利益。2013年9月27日凌晨,李静伟用手机联系张某2,将新东方红宾馆有客人需嫖娼之事告知。随后,张某2到该宾馆,向郭某确认房间号,到201房间卖淫二次。后郭某向张某2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20元并与李静伟分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静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静伟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静伟的供述,同案犯郭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李静伟、证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李静伟、同案犯郭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施某的证言,证人张某2与被告人李静伟的手机通话记录,同案犯郭某的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静伟到案经过的证明及被告人李静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伟结伙介绍他人卖淫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静伟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静伟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静伟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静伟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蓉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