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张健驾驶苏A×××××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号“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振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生鑫机械门前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其扶茶杯并往车窗外抛物时,观察疏忽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皖D×××××号“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周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2月8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1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张健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张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亲属1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张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归案经过、证人周某2、董某、周文轩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健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