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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十良、刘小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十良,刘小芦,王骥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444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盛,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刘十良,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刘小芦,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王骥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刘十良、刘小芦、王骥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十良、刘小芦、王骥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十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9402.78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柒肆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小芦、王骥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十良与原告下属柏山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为被告刘十良提供借款170000元用于购铁矿石,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利率11.4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刘小芦、王骥骥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刘十良、刘小芦、王骥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刘十良、刘小芦、王骥骥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十良向原告下属柏山信用社借款170000用于购铁矿石,使用期限到2015年6月25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小芦、王骥骥为被告刘十良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十良贷款170000元。借据显示被告利息清至2014年8月3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柏山信用社与被告刘十良、刘小芦、王骥骥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十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小芦、王骥骥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柏山信用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十良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刘小芦、王骥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十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小芦、王骥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芦、王骥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十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计2044元,由被告刘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