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吴成玉、陶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成玉,陶虹,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刘正海,吴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30执异11号异议人:吴成玉,男,1975年11月26日生,住彭泽县。申请执行人:陶虹,女,1975年4月21日生,住彭泽县。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31470296-1。法定代表人:刘正海。被执行人:刘正海,男,1979年8月24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执行人:吴冬,男,1977年12月11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陶虹与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刘正海、吴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成玉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拥有雷沃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成玉称,(2017)赣0430执12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雷沃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侵犯了异议人的所有权,故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雷沃轮胎式装载机一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2016年9月1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达成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彭泽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12万元的价值将雷沃轮胎式装载机一台抵售给异议人,余款23181元,异议人已经支付给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2.2017年3月30日,异议人将该雷沃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以8.8万元的价值转让给方小俊,后该装载机经过两次转让后到了云南省。3.申请人陶虹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该装载机从云南省拖回至法院,法院随即进行了查封。执行申请、查封时间均晚于转让时间,现在受让人要求异议人解决装载机所有权问题。综上,法院将我的财产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陶虹称,该装载机在诉讼期间已经依法保全,被执行人擅自处分保全财产不合法,故要求法院依法执行保全财产。本院查明,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系被执行人刘正海于2014年11月19日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本296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山东)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该公司租赁雷沃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型号FL936FN3C2J5JIA202、车架号CLW009LDCFM001861),租赁物价格18.6万元;至2016年9月3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发送所有权转让证明书,证明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当年9月4日起取得该装载机所有权。2016年9月23日,该装载机在诉讼保全期间,已经被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异议人吴成玉原系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经退股清算,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将该装载机以12万元的价值转让给异议人,余欠款项23181元由异议人于2016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3月30日,异议人与方小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以8.8万元的价值将该装载机转让给方小俊。后该装载机经过转让后至云南省。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赣0430执12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享有的雷沃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吴成玉曾系本案雷沃轮胎式装载机所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装载机已经从原所有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过数次转让后至云南省,即该装载机的所有人应当是数次转让后的最后受让人,异议人吴成玉并非该装载机的实际占有人,意即异议人吴成玉不是该装载机的权利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成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邱双喜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