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权与被告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权,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713号原告刘德权,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浩,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6号。负责人姚珍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东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权与被告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东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11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中依据的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同意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57853元。此外还垫付了施救费870元和酒精及车速鉴定费5000元,共计5870元,原告应按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依据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用中要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比例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陈浩驾驶轻型货车沿浏阳市南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柏加镇渡头村坝边组彭记苗圃前十字路口时,恰遇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从北侧道路驶入南横线往南侧道路方向行驶,由于原告通过交通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而被告陈浩驾车超速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007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陈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2017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刘德权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评定为一个捌级伤残和两个拾级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浩垫付了5785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经审核有:1、医疗费191155.06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鉴定费1305元;4、误工费17015.52元(6月×2835.92元/月);5、护理费11614.5元(90天×3871.5元/月÷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51天×60元/天),7、交通费2000元(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85896元{11930元×20年×〔(11-8)×10/100+6%〕};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营养费3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6046.0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刘德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浩驾车超速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字[2016]第007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德权、被告陈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综上,原告刘德权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4604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23062.79元;被告陈浩赔偿10460.26元,其余损失112523.03元由原告刘德权自负。对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协商的范围内酌情按10%计算。被告陈浩辩称还支付了施救费、酒精及车速鉴定费等费用要原告承担,对于该费用,被告陈浩可与原告刘德权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德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合计346046.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赔偿223062.79元;由陈浩赔偿10460.26元;其余损失112523.03元由刘德权自负因刘德权已垫付57853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支付给刘德权的223062.79元中扣除46477.74元(57853元-10460.26元-915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浩,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支付给刘德权176585.05元,支付给陈浩46477.74元;二、驳回刘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