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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雷庭与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3号嘉盛奥美域2001房。法定代表人:李文玉。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何家坪23号。法定代表人:唐仁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庭,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上诉人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庭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121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1、2016年9月28日《补充协议书》以及2015年11月29日《协议书》的主体是鑫汇公司及鸿腾公司,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雷庭。故一审裁定认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与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8所签的付款协议”系事实认定错误,雷庭不是《补充协议书》的协议主体,无权就该《补充协议书》主张协议中约定的权利,更不可能与鑫汇公司构成清算合同纠纷。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将《补充协议书》当成新的合同关系,也因为雷庭不是《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补充协议书》未创设新的合同关系,仍然是两被告之间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达成的一致。《补充协议书》是对《协议书》的补充,两份协议的主体、内容、标的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一致,都是为了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做的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所以两份协议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两份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依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补充协议书》未达到付款条件,因为鸿腾公司尚未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鑫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尚未产生。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雷庭系实际施工人,与两被告之间只能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可能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特别法条应当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属于特别法条,即使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的合同关系,亦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条的规定,即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由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起诉金额1500万元,但一审法院诉讼保全查封的财产价值超过原告的起诉金额,显失公正。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住所地在长沙市××心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雷庭在诉状中已列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永州市××区何家坪23号,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与诉状列明的一致。鸿腾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与鑫汇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雷庭提交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雷庭系鸿腾公司承建的靖州县鑫汇国际商业广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鑫汇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因两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雷庭遂提起诉讼,要求鑫汇公司和鸿腾公司连带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湖南省××自治县,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雷庭与鸿腾公司签订了结算书和付款协议,但这些协议只是双方为明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如何履行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裁定依据一般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定,并认定被告鸿腾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心区,据此认定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裁定无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12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