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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雅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雅枫国际酒店与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雅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雅枫国际酒店,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3933号 原告深圳市雅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雅枫国际酒店,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和景田路交界处。 代表人苏锐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坚辉,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唐云南。 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深圳市雅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雅枫国际酒店诉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雅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雅枫国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原告经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申请,同意给予其签单挂账的优惠,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签单挂账的形式在原告处消费。截止2016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尚欠原告款项448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至今不予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448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催款函》、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原告处消费,并确认欠原告消费款44884元,但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其消费款44884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雅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雅枫国际酒店消费款448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行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