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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联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948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联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秦国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煌,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一,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联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秦庆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联丰食品有限公司(联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联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依据联丰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直拔单就认定联丰公司将案涉货物交付秦朝公司理据不足。第一,根据双方交易惯例,联丰公司每次供货均需向秦朝公司提供相应的送货单,由秦朝公司各部门指定人员对供货品种、数量、金额等情况在《直拨单》中进行签字确认,但联丰公司提供的《直拨单》没有相应的送货单与之对应。虽然部分《直拨单》中有“钟某”的签名,但钟某仅为秦朝公司的董事,而联丰公司每月供货情况应当由秦朝酒店各部门主管签字确认。秦朝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停业,所有人员均已离开,无法核对并确认联丰公司提供的《直拨单》的真实性,也无法辨认和核对《直拨单》上的签名人员身份,故《直拨单》不能作为认定联丰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秦朝公司拖欠货款的有效依据。第二,秦朝公司与联丰公司按月结清货款,但双方从未对案涉货款进行过任何对账,联丰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进一步证明联丰公司主张向秦朝公司提供了案涉货物没有充足事实依据。(三)一审认为秦朝公司主张应扣减月饼款的两张月饼挂账单实为同一组单据,故不予扣减该款项缺乏充足依据。两张月饼挂账单虽金额一样,但显示的时间、商品名称、数量均不一致,应属于两笔单独的挂账消费记录。联丰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秦朝公司支付过该笔月饼款。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月饼挂账单的认定错误。联丰公司辩称,(一)联丰公司向秦朝公司送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丰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直拨单》是秦朝公司制作,其制单人(过账、审核)徐某乙、梁某、岑某、秦某冰等均是秦朝公司酒店的收货人,在《直拨单》上手写签名的钟某、黄某、潘某、“毛”、“伟”、严某、“辉”、“礼”(全名秦文礼)等均是秦朝公司酒店部门主管或经理,其中钟某是秦朝公司董事。该《直拨单》是买卖双方结算货款的唯一凭证,即秦朝公司财务部门凭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后的《直拨单》与联丰公司结算并支付货款。联丰公司根据秦朝公司的电话通知而送货,未必有送货单,即使有送货单,也不作保留。因此,上述《直拨单》已充分证明联丰公司向秦朝公司送货的事实。(二)秦朝公司主张货款已按月结清,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一审时双方对交易过程的陈述,联丰公司领取货款(现金或支票)时,会在秦朝公司制作的《支付证明单》上签字确认,该《支付证明单》由秦朝公司保管。本案联丰公司主张秦朝公司欠付2014年3月至11月的货款,已提交了相应月份的经秦朝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直拨单》,完成了举证责任。秦朝公司主张已经按月结清货款,理应提供相应月份的经联丰公司签字确认的《支付证明单》,否则,秦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秦朝公司一审时当庭提交的证据挂账单,充分证明了秦朝公司没有按月结清货款,拖欠联丰公司货款的事实。(三)秦朝公司称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停业,公司人员离开,无法核对联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秦朝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在一审时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已经反驳了其无法核对联丰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的说法。秦朝公司不能以无人核对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就否定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四)关于月饼款挂账问题,联丰公司已在一审代理词中详细说明,挂账单恰恰证明了秦朝公司拖欠联丰公司货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联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朝公司向联丰公司支付货款292861.35元;2.秦朝公司向联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9634.8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从最后一笔款项应当支付的日期起算,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实际支付利息数额计算至秦朝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丰公司长期为秦朝公司供应冷冻食品。联丰公司主张秦朝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拖欠货款,并提供了2014年3月-11月的《直拨单》,总金额为292861.35元。大部分《直拨单》上有“钟某”的签名,另有少部分为其他人的签名。秦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钟某为秦朝公司的董事。联丰公司主张其他签名人员均是秦朝公司酒店部门主管或经理一级的人员。秦朝公司庭审中表示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述签名人员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一审法院,但秦朝公司没有答复。秦朝公司提供了4份挂账单,以证明联丰公司欠秦朝公司餐费及月饼款。其中有秦庆强签名的两张餐费分别为4472元和3214元,联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从其请求的货款中扣减,请求的货款相应变更为285175.35元。另外两张月饼挂账单金额均为3240元,其中一张挂账单显示“上次可挂:445040.00可挂:441800.00”。联丰公司主张,该两张月饼挂账单实为同一组单据,反映了联丰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从秦朝公司处购买月饼的货款3240元,当时未支付现金而挂账,其后秦朝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从秦朝公司欠付联丰公司货款中扣除的方式完成了月饼货款的支付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联丰公司提供的《直拨单》是否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联丰公司提供了2014年3月-11月的《直拨单》,大部分《直拨单》上有“钟某”的签名,而钟某为秦朝公司的董事,同时,联丰公司主张其他的签名人员为秦朝公司的酒店部门主管或经理一级的人。秦朝公司表示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述签名人员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一审法院,但到期没有答复。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联丰公司提供的《直拨单》,并确认秦朝公司欠联丰公司货款292861.35元,扣减联丰公司同意扣减的餐费7686元(4472元+3214元)后,实际所欠货款为285175.35元,故联丰公司请求秦朝公司支付该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联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当月货款次月结账付款,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秦朝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联丰公司请求秦朝公司从最后一月应付款即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当月货款次月结算,最后一月货款为2014年11月,应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2月,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秦朝公司主张应扣减联丰公司所挂的月饼款。对此,联丰公司主张,该两张月饼挂账单实为同一组单据,反映了联丰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从秦朝公司处购买月饼的货款3240元,当时未支付现金而挂账,其后秦朝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从秦朝公司欠付联丰公司货款中扣除的方式完成了月饼货款的支付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联丰公司的解释符合逻辑,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秦朝公司主张应扣减联丰公司所挂的月饼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秦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联丰公司支付货款285175.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联丰公司负担58元,秦朝公司负担3011元。(联丰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联丰公司表示同意将两张月饼挂账单中载明的金额(各3240元,共6480元)从秦朝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联丰公司是否向秦朝公司交付案涉《直拨单》所载的全部货物及双方是否已经结清全部货物款项。本案中,联丰公司提供的《直拨单》反映了2014年3月-11月期间其向秦朝公司供应相关货物的事实,虽然联丰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但《直拨单》中载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信息,且大部分《直拨单》均有秦朝公司董事钟某的签名确认,其他《直拨单》上签名人员的身份联丰公司也能确认是秦朝公司酒店部门主管或经理一级的人员,据此案涉《直拨单》可视为秦朝公司对联丰公司交货行为及相关货款的确认。现秦朝公司虽然否认《直拨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直拨单》上的签名予以否定,其关于《直拨单》只能由酒店各部门主管签字确认的交易习惯亦缺乏任何依据,而案涉月饼挂账单中记载的“上次可挂445040.00元,可挂441800.00元”佐证了秦朝公司曾有拖欠联丰公司款项的行为。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联丰公司已经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在秦朝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案涉《直拨单》确认的数额要求秦朝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联丰公司表示同意将两张月饼挂账单中载明的金额予以扣除,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秦朝公司应向联丰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为278695.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秦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联丰公司自愿同意抵扣秦朝公司的部分应付货款数额,导致事实认定有变,本院基于此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为:广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联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695.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联丰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广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957元,广州市联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广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892元,广州市联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绘审判员  莫芳审判员  汤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徐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