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兴华、李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兴华,李俊峰,张兴庆,邓冬梅,秦元锋,王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134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系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萍,系单位员工。被告:张兴华,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莱城区。被告:李俊峰,女,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莱城区。被告:张兴庆,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莱城区。被告:邓冬梅,女,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莱城区。被告:秦元锋,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莱城区。被告:王秀芹,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华、李俊峰、张兴庆、邓冬梅、秦元锋、王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孟萍,被告张兴华、张兴庆、秦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邓冬梅、王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兴华、李俊峰偿还借款本金86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2、依法判令被告张兴庆、邓冬梅、秦元锋、王秀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6日,被告张兴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00元,现结欠本金868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8月16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在发放上述贷款时,被告张兴华和李俊峰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张兴华和李俊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当日,原告与张兴庆、秦元锋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张兴庆、秦元锋自愿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张兴庆配偶邓冬梅及秦元锋配偶王秀芹均签订了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兴华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李俊峰未作答辩。被告张兴庆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邓冬梅未作答辩。被告秦元锋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王秀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被告张兴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兴华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8.85‰;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兴华、张兴庆、秦元锋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兴华、张兴庆、秦元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下列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张兴华最高贷款额为9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兴华与被告李俊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兴庆与被告邓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秦元锋与被告王秀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被告邓冬梅、被告王秀芹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各一份,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90000元存入被告张兴华账户。被告张兴华偿还本金32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2017年4月11日,被告张兴华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张兴庆于2012年6月20日、2014年5月5日、2016年3月20日分别签订《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三份,同意继续按担保合同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兴华迟延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张兴华偿还借款868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峰与被告张兴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庆、秦元锋为张兴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庆、秦元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冬梅、王秀芹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8月1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邓冬梅、王秀芹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邓冬梅、王秀芹主张过权利,故应免除被告邓冬梅、王秀芹的保证责任。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峰、邓冬梅、王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华、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兴庆、秦元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张兴华、李俊峰、张兴庆、秦元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