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志成与黄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成,黄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04号申请执行人:杨志成,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黄泽,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杨志成与黄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14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黄泽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志成劳务费34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19元,以上共计350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34000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现申请执行人杨志成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杨志成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2016)宁0104民初114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