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毛某一与毛某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某一,毛某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某一,男,1965年05月0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5年08月12日出生,系毛某一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二,男,1963年08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辽宁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毛某一因与被申请人毛某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毛某一申请再审称:一、赠与人毛某三生前没有交足公转私房款,该房仍是公房,赠与人无权赠与;二、司法鉴定结论赠与人毛某三的签名不是毛某三所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争议的赠与合同所涉房产产权证已明确产权性质为私有,赠与人毛某三没有交足公转私房款,说明毛某三与国有资产出售管理部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司法鉴定结论因与公证证据相悖,不能证明《赠与协议》无效,原判采信经公证的《赠与协议》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毛某一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毛某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赵洪山代理审判员 曹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