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洪文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文辉,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文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森剑、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洪文辉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安市英都镇良山村下尾路段时,与吴某2驾驶的吉A×××××号小车发生刮擦后逃逸,被告人洪文辉驾车逃至英都镇霞溪溪益别墅区路段又碰撞到路边的水泥路灯杆,造成两部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水泥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英都镇霞溪溪益别墅区抓获被告人洪文辉,但被告人洪文辉当场不配合公安机关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洪文辉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洪文辉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8.9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文辉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2无责任。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洪文辉与吴加发、南安市英都镇霞溪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文辉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2的证言,被害人洪某1、被害单位代表洪某3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查询情况、查询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测试照片、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毒物检验报告,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文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两起交通事故,且有逃逸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文辉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抗拒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文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文辉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文辉已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文辉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文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