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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锦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锦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456号原告:重庆市德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5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3566603Q。法定代表人:刘锦发,公司经理。被告:李锦财,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德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俞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锦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俞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发、被告李锦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物管费3345.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物管费中包含了公摊费(指小区及楼道的路灯、水电等所产生的费用),并主动降低要求被告给付物管费3180元,且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璧山区XX街道XX小区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10月9日被告与重庆市其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秀物业公司)签订《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按平方米0.4元,其他公摊费每月5元。2010年9月20日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345.98元。2012年6月20日,其秀物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德俞物业公司。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催收,并张贴催收单,但被告仍然不给付,其行为严重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现主动降低按1500元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为维护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锦财辩称,其确实曾系XXXX苑X-X-X的业主,2010年9月20日之前的物管费已全部交清,此后未再交纳物管费,所欠物管费的数额确如原告所诉称。未交纳物管费的原因如下:2010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向物管反映房屋漏水成为危房的问题,但原告没有将该问题反馈给开发商,下大雨家里被淹,被告报警后,派出所给政府打了电话,但都没有解决问题,如果原告方将被告的房屋整改好了,被告还是愿意交纳物管费的;现房屋漏水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已将房屋卖给他人,被告花费了好几万去修理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其秀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停车场管理咨询服务等,并于2012年8月6日将其名称变更为德俞物业公司。李锦财系位于璧山区XX街道XXXX苑X-X-X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0.83平方米(被告称房屋面积只有130.04平方米,原告表示同意按130.04平方米计算物管费)。2007年8月9日,重庆安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与作为乙方(物业管理企业)的其秀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对花卉丽都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多层物管费0.4元/月平方米,公摊费每月5元/月。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2008年7月1日,其秀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锦财签订《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了物业管理费交费标准根据乙方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从装修之日起,住宅管理费按暂定0.4元每平方米收取,公摊费按暂定5元/月收取。乙方应于每月十日前到物业收费处缴纳本月物业管理费。第七条约定了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有效。协议另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李锦财在XXXX业主临时公约和承诺书上签字。李锦财因其房屋内出现渗水,从2010年9月20日开始未交纳物管费等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数额并同意减少按照3180元(含公摊费)收取。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5月31日由被告卖予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情况、被告的身份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XXXX业主临时公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锦财系位于璧山区XX街道XXXX苑X-X-X号房屋业主,其于2008年7月1日与德俞物业公司(原其秀物业公司)签订的《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德俞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李锦财理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及时给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且双方均认可2010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按3180元(含公摊费)收取,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愿当庭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且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而李锦财以德俞物业没有将其房屋漏水问题解决好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德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含公摊费)318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锦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