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伍光平与宋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光平,宋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911号原告:伍光平,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距,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庚强,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伍光平与被告宋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庚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于2016年4月5日前偿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实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将自有北京现代车牌号为渝G×××××的车辆质押给原告。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庚强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宋庚强向原告伍光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于2016年4月5日前偿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实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将车牌号为渝G×××××车辆质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宋庚强向原告伍光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伍光平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庚强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任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