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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乌兰其木格与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兰其木格,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兰其木格,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仲(系乌兰其木格父亲),男,1938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郭月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乌兰其木格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乌兰其木格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  张晓农审判员  李晓慧审判员  敖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