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东辉食品销售中心与成都诺亚方舟羊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东辉食品销售中心,成都诺亚方舟羊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049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东辉食品销售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季雪英,女,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辉,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员工。被告:成都诺亚方舟羊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伟东。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东辉食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东辉食品中心)诉被告成都诺亚方舟羊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辉食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亚方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辉食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诺亚方舟公司支付货款1556289.39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诺亚方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东辉食品中心向诺亚方舟公司供应冷冻食品及调味品等共计1556289.39元,约定每月付一次款项,但东辉食品中心多次催收货款,但诺亚方舟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货款,至今从未支付过任何货款,东辉食品中心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诺亚方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东辉食品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单、供货单、视频光盘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辉食品中心与诺亚方舟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东辉食品中心多次向诺亚方舟公司供应冷冻食品及调味品等货品,诺亚方舟公司员工在销售单、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签字确认的金额共计1556289.39元。同时,东辉食品中心提交的视频光盘证据反映:因诺亚方舟公司一直未付款,东辉食品中心工作人员向诺亚方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促付款,诺亚方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欠款金额未提异议,但表示付款存在资金困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东辉食品中心与诺亚方舟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东辉食品中心多次向诺亚方舟公司供货、诺亚方舟公司实际收货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对付款时间虽无书面约定,但诺亚方舟公司拖欠东辉食品中心货款高达1556289.39元,东辉食品中心提交的视频光盘证明实际向诺亚方舟公司催收过货款,且诺亚方舟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故诺亚方舟公司应向东辉食品中心支付所欠货款。关于东辉食品中心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诺亚方舟公司拖欠高额货款的行为给东辉食品中心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东辉食品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诺亚方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东辉食品中心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诺亚方舟羊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市武侯区东辉食品销售中心支付货款1556289.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5628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时止)。若成都诺亚方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736元,由成都诺亚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璐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