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与李欠青、曹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李欠青,曹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230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花桥镇繁荣街。负责人:卢小富,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欠青,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曹安明,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与被告李欠青、曹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李欠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2%计收,按年调整;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暂算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4815.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曹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欠青因进水产品等需要资金由被告曹安明提供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2%计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欠青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曹安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暂算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481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基础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基础利息、罚息、复息为4815.25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曹安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欠青追偿。若被告李欠青、曹安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李欠青、曹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二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