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恩涛、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恩涛,于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268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郭旗街10号。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峰,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第一被告:宋恩涛,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第二被告:于洋,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恩涛、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恩涛、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宋恩涛、第二被告于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我行与被告宋恩涛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磊在我行营业部借款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0.73333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张雪莉(系被告崔磊妻子)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我行与刘明远、徐冬辉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刘明元、徐冬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元(系刘明远的妻子)在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宋恩涛发放贷款8万元,但被告宋恩涛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宋恩涛、于洋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据联)》、《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借款人(保证人)工作单位承诺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宋恩涛、于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明远、王元、徐冬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恩涛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宋恩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洋与宋恩涛系夫妻,且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确认此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恩涛、于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明远、王元、徐冬辉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宋恩涛、第二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0.73333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