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乔勇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勇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勇辉,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勇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苏某某1打电话联系了被告人乔勇辉,并一起来到家乐超市后门购买毒品海洛因,买到毒品后二人遂即打车来到清水县永清镇沙淤沟57号的乔勇辉家里,在乔勇辉居住的小房子里进行了吸食。隔了一天,苏某某1又联系到乔勇辉,二人再次到家乐超市后门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并打车来到乔勇辉的家里,在乔勇辉住的小房子里进行了吸食。2017年2月5日中午,苏某某1打电话联系到被告人乔勇辉,并租车接上乔勇辉一起来到清水县城,苏某某1在清水县中街的一公厕里等待,乔勇辉去购买毒品。等乔勇辉购买到毒品后二人租车先来到东关的一诊所里购买了注射器,随后又到乔勇辉家中的小房子里,苏某某1进行了烫吸,乔勇辉进行了注射吸食。2016年12月的一天,乔勇辉打电话联系了在戒毒所认识的苏某某12,二人在清水县城会合并租车来到了草川路,乔勇辉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后二人来到乔勇辉的家里,在乔勇辉住的小房子里进行了吸食。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乔勇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乔勇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犯罪前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乔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乔勇辉打电话联系了在戒毒所认识的苏某某12,二人在清水县城会合并租车来到了草川路,乔勇辉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后二人来到乔勇辉在清水县永清镇沙淤沟57号的家里,在乔勇辉住的小房子里吸食了毒品。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乔勇辉接到在戒毒所认识的苏某某1的电话,苏某某1问乔勇辉能否购买到海洛因,乔勇辉答应购买。二人到家乐超市后门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打车来到乔勇辉家里,在乔勇辉居住的小房子里,二人吸食后离开。3.距上次被告人乔勇辉容留苏某某1吸食毒品相隔一天后,苏某某1又联系到乔勇辉要求购买毒品,乔勇辉立即答应,二人再次来到家乐超市后门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并打车来到乔勇辉的家里,在乔勇辉住的小房子里吸食了毒品。4.2017年2月5日中午,苏某某1打电话联系到被告人乔勇辉,并租车接上乔勇辉一起来到清水县城,乔勇辉购买到毒品后二人租车先来到东关的一诊所里购买了注射器,随后又到乔勇辉家中的小房子里,苏某某1进行了烫吸,乔勇辉注射了毒品。另查明,被告人乔勇辉2010年9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案中,被告人乔勇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勇辉未表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应证据,证人苏某某1、苏某某12的证言,被告人乔勇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勇辉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勇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乔勇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乔勇辉的各法定和酌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乔勇辉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勇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郝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