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赫丛付与李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丛付,李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87号原告赫丛付,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赫艳丽,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李冰,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李高生。原告赫丛付与被告李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赫丛付委托代理人赫艳丽、被告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丛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误工费9,458.68元、护理费3,866.24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2天)、修车费1,180.00元、拖车费200.00元、合计31,730.0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的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80.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比例对超出部分20,550.05元按被告承担的30%责任即6,165.02元赔偿原告。3、要求被告承担��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原告赫丛付驾驶摩托车在东丰镇兽药厂天润公司门前与李冰驾驶的吉D444**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原告住院27天,东丰县医院诊断为右手掌骨折,其他三指断裂。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赫丛付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应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种合理费用,共计6,165.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李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经过有异议,事发时我在肇事地点刚要准备下山岗,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逆行过来与我车相撞,造成损伤,相撞时我车已经停下了,为了躲避原告我车才行使到原告行驶的车道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答辩。原告赫丛付向法庭提供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费用为8,359.13元、门诊药费收据4张金额分别为1,223.89元、211.00元、381.00元、143.00元,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车辆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修车所花费用1,180.00元。证据四、施救费票据4张,证明车辆施救拖车花费200.00元。被告李冰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冰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吉D444**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赫丛付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赫丛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冰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赫丛付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李冰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李冰对赫丛付进行赔偿。对于赫丛付误工标准应按其从事的农业标准每天113.96元计算。误工期为住院27天医嘱休息八周即56天,共计83天,车辆修理费1,18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赫丛付要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认定为一级护理5日、二级护理22日,住院伙食补助27天。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诉求,核定赫丛付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3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元)、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先行垫付给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明江医疗费10,000.00元,此案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赫丛付2,000.00元。此款另案判决赫丛付赔偿王明江款中已扣除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赫丛付2,000.00元。护理费3,866.24元(5天×2人×120.82元+22天×120.82元)、误工费9,458.68元(113.96元×83天)、交通拖车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1,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赫丛付2,000.00元(此款由另案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给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明江,在另案判决赫丛付赔偿王明江款中已扣除);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赫丛付13,524.92元(护理费3,866.24元,误工费9,458.68元、交通拖车费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赫丛付车辆修理费1,180.00元,共计14,704.92元。二、李冰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赫丛付13,018.02元(医疗费10,3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赫丛付2,000.00元)的30%即3,305.4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告李冰承担15元。上述判决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