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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俊青、马俊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康俊青,马俊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俊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被上诉人康俊青���马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马俊波驾驶晋DMW7**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和峪村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康俊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俊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屯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侧趾骨骨折,左下肢皮肤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核查,原告康俊青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061.08元,住院伙补费2800(100元*28天)元,营养费840(30元*28天)元,陪护费3201.12(41729元/365天*28天)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17061.9元,车辆损失(酌定)600元,以上共计29164.1元。另查明,被告马俊波所驾驶车辆晋DMW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马俊波为原告康俊青垫付了医疗费押金1000元,检查费596元。被告马俊波向交警队交付了5000元事故保证金,原告康俊青领取了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康俊青的各项费用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长治市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康俊青291**.1元,因被告马俊波已垫付5596元,故还应赔偿2356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可将垫付款559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马俊波。由于原告���造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康俊青人民币2356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马俊波人民币5596元。三、驳回原告康俊青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56元,由原告康俊青承担106元,由被告马俊波承担150元。���决后,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康俊青最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错误,应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康俊青的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俊青辩称,其有与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对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俊波无辩论意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康俊青出示其与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两份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不一致。被上诉人马俊波对该两份劳动合同无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康俊青与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康俊青系该公司的劳动者,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康俊青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审法院按照该工资表的平均数额计算其误工收入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应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康俊青的误工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淑华审判员  任虎忠审判员  郭子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