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李永苍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永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04行初11号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负责人:季生海委托代理人:季佳佳委托代理人:李绍蕊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白青光委托代理人:杨永顺第三人:李永苍委托代理人:蒲富华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因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李永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晓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皎菱、人民陪审员付浩华参加评议,辛皎菱主审,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季佳佳、李绍蕊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永顺及第三人李永苍和委托代理人蒲富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不服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工伤决定书的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认定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诉称,被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如下错误:(一、)第三人李永苍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方从未给李永苍直接发放过工资也从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并且其在医院自述受伤时是其本人在家中受伤,有医院病历为证,同时其本人自述在原告承揽的工地安装烟囱时摔下受伤,被告方并未对此项工作内容进行调查,该项工作的具体情况是作业人根本不需要进行爬高,因此在客观事实上不存在摔下致伤的情况。另外,原告方对于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均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费用是由原告方负担,原告方在要求第三人提交身份证件用以参加工伤保险时其拒不提交,主动放弃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当认定为是原告主动放弃相应的权利,双方不能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方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时对事实认定不清;(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首先在作出该认定前,仅以李永苍提供的材料为依据,确并未对案件的事实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了解和落实,仅以单方提供的材料就作出工伤认定,有违法律的规定;其次,原告方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方无故拒收,故认为被告方侵犯了原告方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和法律程序上,均存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接到李永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永苍所受伤害属非因公负伤。同时关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节,已经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方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李永苍于2014年11月19日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被告方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永苍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于2014年11月9日在原告的工地受伤后向被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且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现被告方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的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故对被告方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补正通知书快递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在2015年2月5日就向被告方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被告方告知其在确定劳动合同关系后再行确认工伤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在2016年7月13日第三人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中劳人仲字【2015】第161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四组证据:2015年1月28日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李生忠),证明在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李永苍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第五组证据:告知权利通知书及快递送达回执,证明在第三人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方依法下达了权利告知书及举证通知,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第六组证据:原告方向被告的答复,证明原告方在收到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件后,对被告方就此工伤认定提交的答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71号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损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宁人社认字【201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方依法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的事实;第九组证据:被告依法送达给原告方及第三人的法律文书的事实。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和判决书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调查人系第三人的亲戚,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于判决书虽然确定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确定工伤的事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2015年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一直给职工购买保险的事实,保障职工的安全;第二组证据:季佳佳与李生忠的谈话录音,证明:1、内容为拆架子工作并非安装烟道需要的工作,是由其他人安排的,故李永苍拆架子的行为不是在其工作范围内的;2、前期姚德向其索要身份证购买保险时李永苍拒不提供身份证,其自觉放弃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应当由原告方承担;第三组证据:原告方向被告方寄送的行政复议书存根,证明原告在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向被告寄送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的事实;第四组:被告在收到原告方向其寄送的材料后拒绝受理并退回原告单位的快递存根,证明被告方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作为国家机关有不作为的行为。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调查人李生忠系李永苍的亲戚无异议,但并不导致证言当然无效,至于第三人未能购买保险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寄送给被告的邮件及被告退回的事实无异议,是因为复议应当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因此被告方无权接收,给予退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认可,首先未能参加保险是因为错过了时间;对于谈话录音的事实,李生忠的陈述与被告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第三人确系在工作中拆架子摔下的,当时为了减轻负担报销“新农合”的情形,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方一致。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2016)青0103民初71号明细判决书和(2016)青010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及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2016)青01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2016)青010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宁人社认字【201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方向各方当事人的送达回执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李永苍受原告方安排在其所属金座美伦广场安装烟道工作时受伤,造成李永苍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踝软组织损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2015年2月5日李永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原告与第三人直接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争议,被告方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8月21日李永苍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作出的城中劳人仲字【2015】第161号《裁决书》,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对此不服,依法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后该案经审理,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李永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判决书中确认李永苍系在原告所属的金座美伦工地从事安排的安装烟道工作时受伤的事实。遂第三人于2016年7月13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方受理后,依法在法定时间内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了宁人社认字【201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现原告方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方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导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经司法程序的确定,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与第三人李永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李永苍是在完成原告方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李永苍的受伤情形符合认定标准,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对于原告方认为李永苍从事安装烟道工作并非拆架子工作,且拆架子的行为不是在其工作范围内的意见,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阐明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在于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即使拆架子不属于李永苍的工作范围,但其仍然是因为在工地履行本职工作行为中所牵连的为原告方的利益所进行的工作行为,且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了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中,并未规定必须是其本职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受伤才能予以认定工伤,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在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件及告知权利义务。综上,被告方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证据,程序合法,理应予以维持该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要求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晓冬审判员辛皎菱人民陪审员付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