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367号原告: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850301-9。法定代表人:冷素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良卿,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121743。委托代理人:邱清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382062。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22号。法定代表人:高文龙,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645443。负责人:万俊英,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恒彪,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永春,系该行员工。原告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清华、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委托代理人卢恒彪、邓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发生经营困难,欲从第三人处贷款1000万元,而第三人要求由被告对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方可提供贷款,被告则要求原告提交62.5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并收取10万元作为担保费用。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并向被告在第三人处开具的保证金账户汇款62.5万元作为保证金。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将第三人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第三人又要求必须由被告出具书面申请,经原告交涉,被告出具《退保证金申请书》,向第三人申请将62.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未果,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支付的保证金,至今被告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共计6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企业信息、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融资性担保资格;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共计62.5万元的保证金及10万元的担保费通过被告在第三人开具的保证金账户汇款支付给被告;证据四、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在第三人处的贷款100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全清,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证据五、退保证金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经原告要求,被告曾书面申请第三人退换原告提供的共计62.5万元的保证金。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担保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在第三人贷款做了担保。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辩称:我方与被告是担保关系,保证金是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与我方无关。诉请中与我行发生1000万元贷款属实,被告作为担保公司向我行提供担保,都是属实的。被告在我方缴纳了62.5万元也是属实。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提交如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变更信息,证明我行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企业信息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的事实。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融资性担保等业务的公司。2012年12月6日,原告急需经营资金,需要从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处贷款10000万元,遂找到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中的50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12月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南昌银行62×××53的账号向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的79×××33账号内汇入625000元保证金,向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15×××31账号内汇入100000元的担保费用。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的贷款10000万元已还清,被告的担保责任亦已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25000元的保证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银行账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应在原告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后,由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现原告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前已经还清全部贷款,故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理应返还原告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625000元,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保证金6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熊水兰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