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8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孙小康、沈召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孙小康,沈召元,周华祥,杭州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873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章华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娜、丁燕红。被告:孙小康。被告:沈召元。被告:周华祥。被告:杭州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孙小康、沈召元、周华祥、杭州祥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孙小康归还借款499999.99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罚息、复利204078.25元,共计704078.2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孙小康支付律师代理费4919元;3.沈召元、周华祥、祥祥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孙小康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6日止,月利率12.33‰,由沈召元、周华祥、祥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案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行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洋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俞美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