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千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千,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千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千及其辩护人孙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潘千携带水果刀至常州市湖塘镇马杭居委北吴村53号一无名足浴店,在被害人何某(自报)帮其按摩过程中,采用持刀威胁、用裤袜捆绑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9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千家属已协助退出赃款人民币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呈某、胡某、王某、孙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协助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千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潘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庆于被告人潘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已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