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金龙与韦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金龙,韦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996号原告:尹金龙,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金和,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尹金龙与被告韦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金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利息650元。(自2016年9月23日暂算至2017年2月22日),律师代理费8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7950元;2.判令被告韦金和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金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利息65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3日暂算至2017年2月22日),上述合计71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尹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表明借款于短期内归还,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贰分,并在借条中约定如因本借款引起诉讼,被告自愿承担一切违约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经双方同意由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拖欠,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韦金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韦金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韦金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韦金和向原告尹金龙借款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韦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金龙借款本金6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韦金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孔蒙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