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许振伟,钟康富,彭美才,许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彭美才,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2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6号。负责人:陈立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村,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金,该行职员。被告: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棠路14号204房。法定代表人:彭美才。被告:彭美才,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北118号。法定代表人:许振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燕,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振伟,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钟康富,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许秀兰,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诉被告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谷丰公司)、彭美才、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担保公司)、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村、王永金、被告伟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谷丰公司、彭美才、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原告与被告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商流字(小企)第140号)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2.被告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金800万元以及利息221823.36元,本息共计8221823.36(利息计至2017年1月20日,从2017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3.被告彭美才对被告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对被告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上述六个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建行湛江市分行与被告百谷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商流字(小企)第140号),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百谷丰公司借款金额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五)项。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百谷丰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结息方式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美才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自然人保字(小企)第195号)。合同约定被告彭美才为被告百谷丰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本息及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伟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小企)第055号)为被告百谷丰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伟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质金字(小企)第136号)为被告百谷丰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自然人保字(小企)第196号)为被告百谷丰公司的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等法律性文件签订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将800万元发放给被告百谷丰公司,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被告百谷丰公司未能根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在贷款到期后按时向原告支付到期贷款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百谷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21823.36元未还。被告百谷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商流字(小企)第140号)第十条第(四)项乙方救济措施中(四)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能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百谷丰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所有到期及未能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伟信担保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美才、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应按《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金融债务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伟信公司已于2017年3月2日偿还了本金517.19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金额为7999482.81元。被告伟信担保公司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原告应明确贷款利息和罚息金额。除本案实际支出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外,请求驳回原告关于没有实际产生的费用的请求。被告百谷丰公司、彭美才、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一、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187.5基点为,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加/减基点数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本计划如下: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9月21日,在上述日期分别还款75万元,2017年12月22日还款425万元。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四、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罚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八)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5、解除本合同。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伟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将保证金40万元存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又查明:2016年9月21日第一笔75万元还本日期届满后,被告百谷丰公司没有依还本计划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归还各期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的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21823.36元,起算时间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其中到期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未到期本金按照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3月2日,原告从被告伟信担保公司银行帐户划扣517.19元偿还贷款本金。至庭审时止,被告百谷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482.81元及从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确认在起诉前已扣划被告伟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40万元偿还该公司担保的其它贷款。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17%,罚息年利率为9.2625%。此外,根据原告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粤0891民初2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各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本院查明: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有经营金融业务借贷权。原告与被告百谷丰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与被告百谷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被告从2016年9月21日起没有按照还本计划约定的日期偿还各期本金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原告关于宣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到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百谷丰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该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原告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百谷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1823.36元未支付及从2017年3月2日起的借款本金7999482.81元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由于本案贷款已宣布到期,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99482.81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2月23日,被告彭美才、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伟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息及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上述被告对被告百谷丰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彭美才、伟信担保公司、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百谷丰公司追偿。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与被告伟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伟信担保公司提供了4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并存入相应的保证金专户。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笔保证金已用于偿还伟信担保公司其它贷款,因此,原告已丧失对该笔保证金的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关于对该被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百谷丰公司、彭美才、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各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原告与被告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商流字(小企)第140号)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二、被告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999482.81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221823.36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三、被告彭美才、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对被告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美才、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5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10元,三项合计75262.76元,由被告湛江市百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彭美才、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许振伟、钟康富、许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审 判 员 吴红丽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茧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