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凤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曰2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城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北山北加油站附近时,与王某驾驶的鲁Q×××××(鲁QAW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77.6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与受害方王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王某修车费3000元,王某表示不在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其他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郭钢锋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鲁Q×××××小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6月30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321号调查评估委托函,对被告人郭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与受害方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兰陵县金岭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俞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