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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雷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8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雷旭曾用名无民族汉性别男出生日期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所地同上前科情况2008年4月16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8月17日犯抢夺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强制措施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杨萌起诉书文号崇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指控事实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雷旭和“丁正茂”(在逃,下同)在崇州市济协乡一个商铺前盗窃被害人丁某一辆电瓶车,销赃分得600元;在崇州市白头镇某农家乐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一辆电瓶车,销赃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488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雷旭和“丁正茂”在崇州市济协乡盗窃电瓶车时,被告人雷旭被群众现场挡获。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辩护人无辩护意见无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判决理由被告人雷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旭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旭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旭归案后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雷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雷旭退赔给被害人丁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审判员毛德云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任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