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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114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肖卫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肖卫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26号华东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迎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卫华,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卫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单位员工,2014年以上诉人名义与周广彬就南京锦宏美苑人工挖孔桩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因拖欠工程款,周广彬将上诉人诉至法院,经调解,上诉人向周广彬支付工程款154万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说明》,承诺分期还款。上诉人是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地质勘查局作为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参与了纠纷的协调处理。因此《还款说明》中被上诉人所写“本人拖欠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壹佰伍拾肆万元整”,一审法院以还款说明所载的权利人非上诉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错误。上诉人无其他救济途径,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周广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实际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恐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如此将导致上诉人垫付的该笔工程款难以追回。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卫华偿还欠款170.7万元及利息25.46万元(其中15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1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肖卫华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还款说明》,载明:“本人拖欠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壹佰伍拾肆万元整,现承诺将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全款的百分之五十(即77万元),其余款项将于2015年6月至7月前还清,若未能按上述承诺还款,本人自愿接受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地质勘查局的任何处分。”华东公司据此向肖卫华主张权利,虽提供了相关款项由其垫付的证据,但该《还款说明》载明的权利人系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并非与该款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肖卫华偿还欠款154万元及利息(以15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上诉人除《还款说明》外,还提交了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光分公司与肖卫华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自主经营协议》;2004年5月8日甲方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总公司新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肖卫华,乙方为周广斌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06年9月17日欠款人为肖卫华,内容为“领周广斌中浩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柒仟元整(1547000元)”的《工程款欠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周广彬与华东公司达成由华东公司立即支付周广彬工程款人民币1547000元的调解协议;华东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肖卫华是其员工及其主张款项来源。本院认为,华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肖卫华因与华东公司签订《自主经营协议》,以华东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欠付周广斌工程款1547000元,华东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与周广彬达成还款协议,并代付工程款1547000元。现华东公司起诉要求肖卫华偿还其代为偿付的欠款,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绚凌审判员  殷源源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