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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汉滨客运有限公司、胡劲松与李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汉滨客运有限公司,胡劲松,李刻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汉滨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劲松,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刻,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司)、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汉滨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滨公司)、胡劲松因与被上诉人李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西海、孔康,上诉人汉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劲松,上诉人胡劲松,被上诉人李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安运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李刻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刻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刻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李刻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安运司不是公司董事或公司高管,不属于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又确定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按照《公司法》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经过法定前置程序,李刻未向公司监事请求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属“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况,因此,应当驳回李刻的起诉。二、24辆车的所有权、使用、管理、收益权一直由安运司行使和享有,安运司将24辆车虽登记至汉滨公司,但车辆从未交付汉滨公司,24辆车的财产所有权自始至终没有发生转移,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三、胡劲松作为汉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控公司印章及证照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判决由胡劲松返还汉滨公司相关证照没有法律依据。汉滨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李刻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刻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刻未向公司监事提出书面请求,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李刻的起诉并不符合情况紧急,如不立即起诉会使汉滨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形。二、汉滨公司从未取得安运司24辆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原审判决13辆车归汉滨公司所有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汉滨公司的公章及证照管理属于汉滨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审判决要求胡劲松返还公章及证照没有依据。胡劲松上诉请求:1.驳回李刻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刻负担。事实与理由:胡劲松除坚持和同意安运司、汉滨公司的上诉理由外,特补充和强调,一、胡劲松作为24辆车变更登记的具体经办人,安运司、汉滨公司口头协议汉滨公司为申报运输线路,请求安运司将24辆车变更登记至汉滨公司名下,期限6个月。因此,胡劲松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又将车辆变更登记回安运司是履行协议的行为。二、胡劲松作为汉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汉滨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理,全权负责汉滨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有权管理汉滨公司的印章及证照。李刻针对安运司、汉滨公司、胡劲松的上��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确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是正确的。一审认定本案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并无不妥,故李刻有诉权。二、安运司将24辆车变更登记至汉滨公司名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虽然不是所有权登记,但具有物权公示效力。24辆车中的11辆车在汉滨公司名下报废,剩余13辆车在汉滨公司名下运营,汉滨公司有权收取费用。胡劲松认为安运司将24辆车变更登记至汉滨公司名下有口头协议,仅是其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汉滨公司内部有管理规定,公司印章和证照并非一直由胡劲松持有,胡劲松现掌控公司印章、证照,将汉滨公司名下车辆私自转移,其拒不交还公司印章、证照,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经营和运转。李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胡劲松、安运司私自处分变更汉滨公司13辆营运车辆产权的行为无效,并返还汉滨公司上述财产;2.胡劲松、安运司连带承担因其私自处分财产给李刻造成的损失10.915万元;3.胡劲松交还从汉滨公司借走的汉滨公司印章、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立即停止损害汉滨公司及股东权益的行为;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胡劲松、安运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李刻与安运司经协商一致,拟共同出资设立汉滨公司。2013年12月3日,双方通过了汉滨公司《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名称为汉滨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班线旅客运输、省际班线、省际包车、市际班线、市际包车、县际班线、县际包车、县内班车、县际包车;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公司股东为安运司、李刻,安运司货币投��60万元,占30%的股份,李刻货币投资140万元,占70%的股份;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权利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章程还就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公司财务与会计、章程的修改等进行了规定。2014年1月20日,汉滨公司正式成立,安运司委派胡劲松担任汉滨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4日,安运司向安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提交《关于变更车辆注册登记免征交易税的申请》,载明:现将共计24辆营运班车转入到我集团旗下的汉滨公司,为减轻经营户和公司的经济负担,特向贵所申请免征车辆变更登记名称和车辆使用性质所产生的车辆交易税。后安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安运司的该申请予以��许,免征了该24辆车从安运司过户到汉滨公司的交易税。2014年7月10日,安运司向安康市汉滨区运管所申请并出具《证明》,载明:由于公司内部产业结构调整,我集团公司将24辆县际班车自愿转入到我集团旗下汉滨公司名下,车辆过户变更已完毕,车辆所有人变更后,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产权均属汉滨公司,并将原属集团公司所有的陕G*****等24辆车变更过户给汉滨公司。2014年12月,为更新换代需要,汉滨公司将其中的11辆车强制报废,其余13辆车仍在运营之中。2015年2月15日,胡劲松取走汉滨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3月,胡劲松在汉滨公司既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形成股东会议决议、李刻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持有原由汉滨公司保管、使用的汉滨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务登记证(正副本),将车牌号为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等13辆营运车辆的户籍由汉滨公司变更为安运司,后一直未将汉滨公司的公章、证照交还。安运司向安康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变更原来由汉滨公司经营的班线经营许可,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珍、欧陈浩瀚受李刻的委托,向安康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致函提出异议,请求管理处在李刻与安运司诉争的产权、经营权未依法确认前,暂缓办理或颁发与诉争经营权相关的行政许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安运司将24辆车转入汉滨公司时,向安康市车管所提交的证明及申请,明确载明“安运司将24辆县际班车自愿转入汉滨公司名下,车辆过户变更完毕,车辆所有人变更后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产权均属汉滨公司”,并加盖有安运司公章,证明安运司将车辆转入汉滨公司名下是安运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安运司作为汉滨公司的股东,将车辆过户给汉滨公司是其作为独立的法人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其次,车管所是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管理部门,安运司通过在车管所将24辆车过户到汉滨公司名下,依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亦能证明24辆车的所有权已转移到汉滨公司;再者,24辆车过户到汉滨公司名下后,其中11辆车是在汉滨公司名下报废的,故安运司将24辆车过户到汉滨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过户,汉滨公司对24辆车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和产权。胡劲松为汉滨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安运司的副总经理,胡劲松利用其身份便利从汉滨公司取走汉滨公司公章和证照与安运司将13辆车私下转入安运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汉滨公司的财产权。若继续由其管控汉滨公司的公章、证照,不仅影响汉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且汉滨公司的权利有随时再次受到侵害的危险;且安运司随后又向安康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将13辆车辆的班线经营许可变更为安运司的行为,亦是对汉滨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李刻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李刻作为汉滨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安运司将原属其公司所有的陕G*****等13辆车变更过户给汉滨公司,汉滨公司即享有该13辆车的所有权,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分法人财产。胡劲松违反汉滨公司章程规定,在未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的情形下,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与安运司私自变更该13辆车的所有权,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对李刻请求确认胡劲松与安运司私自变更汉滨公司13辆车产权的行为无效并向汉滨公司返还13辆营运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胡劲松从汉滨公司取走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安运司私自将13辆车产权从汉滨公司变更到安运司名下的行为违反了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已严重损害了汉滨公司的权利,且胡劲松亦为安运司的副总经理,胡劲松与安运司有利益关系,继续由其管控汉滨公司的公章和证照,势必影响汉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汉滨公司的权利有随时受到再次侵害的危险,故对李刻要求胡劲松���即交还从汉滨公司取走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立即停止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亦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李刻要求胡劲松、安运司连带承担造成的工资、应收管理费损失10.9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工资、应收管理费属于汉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支出、收入,不能将该笔费用直接认定为其作为汉滨公司股东之一的损失,且李刻对此项诉讼请求也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四款、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胡劲松、安运司私自变更汉滨公司车牌号为G*****等13辆车产权的行为��效,由安运司向汉滨公司返还该13辆营运车辆;二、胡劲松向汉滨公司交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停止损害汉滨公司及股东权益的行为;三、驳回李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李刻负担484元,安运司、胡劲松负担2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安运司提供的汉滨公司登记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营业执照复印件,因李刻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安运司提供的安运司《关于报废黄标车有关补贴兑现的通知》(2016)69号、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书》10份以及相应的回收证明、报废车补贴凭证、领取补贴名单等证据,���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李刻提供的安运司《关于请求对安康至旬阳、安康至石泉班线进行公车公营改造的报告》(2014)15号、(2014)38号以及申请调取的原安康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安运管字(2010)11号文件《安康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方案》)、《关于部分县际客运线路的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胡劲松及安运司无异议,且与本案安康至旬阳、石泉班线运营方案相关,应予认定。安运司提供24辆车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刻对这些证据的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汉滨公司原为安运司下属分公司,安运司、李刻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组建协议,将汉滨公司重新��建为安运司下属子公司。安运司和李刻双方确认由李刻支付安运司60万元对原汉滨公司所拥有的公司品牌和无形资产进行有偿使用、改造,该款李刻已支付安运司。涉案24辆车由安运司变更登记至汉滨公司名下后,车辆仍由安运司经营管理、收益。2015年3月,安运司将24辆车中未强制报废的13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由汉滨公司变更登记至安运司;2015年7月,将13辆车的《道路运输证》由汉滨公司变更登记至安运司。2014年9至10月间,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汉滨公司名下的陕G*****等10辆车办理注销登记,并由安康市鑫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回收证明回收车辆。2016年1月28日,安康市鑫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向安运司支付报废车补贴23.7万元,其中12.1万元为报废11辆车的补贴款,安运司将补贴款支付给各���车辆营运人。登记在汉滨公司名下11辆报废车辆,其中1辆车况较好,由安运司另行处置。汉滨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换发营业执照,营业期限长期。另查明,《管理方案》载明:本着尊重历史、适度竞争、鼓励运输基础设施投入、逐步平稳过渡、规范集约化公车公营、试点运行、达到班线资质的原则,由安康市世纪客运公司、安康市安运集团公司和西康高客站各按总股权的41%、39%和20%组建安康市高速客运股份公司,从事市境内县到市高速公路主干道客运业务(节录)。安运司《关于请求对安康至旬阳、安康至石泉变现进行公车公营改造的报告》(安运字(2014)15号)载明:安运集团为完成改造工作,已经成立了公车公营的汉滨客运有限公司,进行全额投资改造(节录)。《会议纪要》载明:安康至石泉、安康至旬阳两条线路由现营的经营主体安运运输集团、安运石泉客运有限公司、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客运公司按照“公车公营”运营模式,实施线路改造,并负责各自所属车辆和人员的后续及稳定工作(节录)。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李刻的起诉状载明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从李刻的诉讼请求来看包含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三个诉,因三个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具有关联关系,因此本案将三个诉作为一案处理,故将本案的案由按照上一级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关于李刻是否有诉权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因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刻是拥有汉滨公司70%股份的股东,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2015年3月,胡劲松擅自将未强制报废的13辆车变更登记过程中,李刻于同年4月8日通过律师函向原安康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申请暂缓办理诉争车辆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李刻于2015年4月20日即向一审法院起诉,从时间上看,李刻的起诉具有“时间紧迫”性;其次,从形式上看,车辆变更登记涉及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关系汉滨公司的重大利益。故李刻的起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安运司、汉滨公司、胡劲松上诉认为李刻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劲松与安运司变更13辆营运车辆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的行为是否无��,安运司应否向汉滨公司返还13辆营运车辆的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安运司向原安康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报告称,为完成公车公营改造工作,成立了公车公营的汉滨公司进行全额投资改造。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安运司按照“公车公营”运营模式对安康至石泉、安康至旬阳两条线路实施线路改造。由此可见,安运司和李刻组建成立汉滨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公车公营改造。安康至石泉、安康至旬阳两条营运线路亦应当按照公车公营模式进行改造。安运司于2014年7月将其公司名下涉及安康至石泉、安康至旬阳两条线路的全部24辆营运车辆变更登记至汉滨公司名下,应当视为安运司以汉滨公司名义对该两条线路车辆进行公车公营改造的内容之一。胡劲松作为汉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忠实履行职责,在未经汉滨公司股东会同意、汉滨公司大股东李刻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24辆营运车辆中未强制报废的13辆车由汉滨公司变更登记至安运司名下,不符合安运司、李刻组建成立汉滨公司的目的,系侵害汉滨公司利益的行为。安运司虽然是汉滨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汉滨公司作为安运司的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即与安运司的利益有一致的地方,也有其作为独立法人享有的权益。安运司作为汉滨公司的股东也不得侵害其利益。胡劲松和安运司擅自将13辆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由汉滨公司变更至安运司的行为违反《公司法》、汉滨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安运司、胡劲松辩称将13辆营运车辆变更登记至汉滨公司名下是履行口头协议的行为。因安运司、汉滨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组建汉滨公司的目的,与安运司向原安康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报告不符。故安运司、胡劲松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安运司将涉案24辆营运车辆变更登记至汉滨公司名下时,仅在行政部门作变更登记,并无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交付行为,车辆的实际营运权仍属安运司,车辆未实际交付汉滨公司经营。24辆营运车辆中报废的11辆车也由安运司处置。故李刻请求将13辆营运车返还汉滨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照应否返还的问题,汉滨公司的营业证照、印章等相关证照应属汉滨公司所有。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胡劲松从汉滨公司办公室借走汉滨公司的公章、证照等未归还,直到本案二审期间,胡劲松仍没有向汉滨公司归还。从本案中胡劲松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登记在汉滨公司名下的13辆营运车变更登记至安运司名下的行为,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李刻请求返还公司印章、证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刻还提出胡���松因掌控汉滨公司印章、证照,侵犯汉滨公司合法权益,请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除本案中胡劲松已变更车辆登记外,李刻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安运司、胡劲松上诉认为不应返还13辆营运车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基本事实请求,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胡劲松与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陕G*****等13辆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由“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汉滨客运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三、由胡劲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汉滨客运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驳回李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李刻负担1242元,安运司、胡劲松负担1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李刻负担1242元,安运司、胡劲松负担1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