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长献与广西田东县锦秀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献,广西田东县锦秀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81号原告李长献,男,1968年6月13日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田东县锦秀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游昌村龙发屯。法定代表人岑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长献与被告广西田东县锦秀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欧阳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青妮、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明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长献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华,被告锦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限期支付之日止,超期双倍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利息为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合作生意相互有经济往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转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一个月后(2015年6月14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锦秀公司辩称,该20万元借据系林平出具,属林平个人的行为,不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借款和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于庭审结束后的第5天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属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广西田东县锦秀矿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样式,拟证明被告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样式,而林平出具的借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公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真实的,出具借据是林平个人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据》系“林平”出具,落款为被告锦秀公司,并加盖“广西田东县锦秀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此证被告认为是林平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林平”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再结合本院审理的另一件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协议纠纷案,“林平”均以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身份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且合伙协议纠纷案中还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杨晓明出具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银行汇票贰拾万元。因此,本院确认该《借据》具有证明力;2、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公司的印章样式,虽能证实被告公司目前使用的印章样式,但结合另案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不排除被告曾使用其他样式的公章。因此,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岑岭。岑岭同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林平任总经理。原告因投资被告锦秀公司的项目相互有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锦秀公司合作期间,林平作为被告的总经理在各类合作文书上代表被告签字。2015年5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以银行承总汇票的方式付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公司借到李长献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定于一个月后(2015年6月14日)归还。”落款为“广西田东县锦秀矿业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的公章,授权代表人处有“林平”亲笔署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行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长献主张被告锦秀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另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系其公司员工林平的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林平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在与原告各项经济来往中均代表被告公司,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林平是无权代理或是职务行为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方,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如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自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锦秀公司应以200000元为本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东县锦秀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长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西田东县锦秀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李长献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阳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明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