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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恩贵、罗华岭等与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贵,罗华岭,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174号原告王恩贵,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罗华岭,女,1984年3月16日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栗红,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住所地: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老政府加油站内。法定代表人魏立凡,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思语,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文,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恩贵、罗华岭诉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782号拥有一幢三层楼房,面积共计360.21㎡,其中第二层和第三层作为商用,其它作为仓储和住房。2010年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被政府纳入拆迁范围,因未能与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作出拆迁行政裁决,后该拆迁行政裁决被依法撤销。然而,2014年7月4日下午,未经任何法律手续原告房屋即被强行强拆,损失惨重。原告随后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并最终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行终215号案中获悉,2014年7月4日的不法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毫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2010年7月,黔西县人民政府推进黔西县原城关镇城市规划建设,将黔西县原城关镇西出口杜鹃大道道路改造工程包括拆迁工作交由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黔西县城投公司)实施。黔西县城投公司于同年7月20日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后经延长续期至2014年7月20日。被答辩人王恩贵、罗华岭座落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清毕路782号的房屋属于该许可证所获批拆迁许可范围内。应黔西县城投公司申请,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就双方拆迁安置补偿、拆迁期限等作出行政裁决。2015年1月13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毕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行政裁决书。2014年7月,因黔西县杜鹃大道安置房建设工程的需要,须对已征收的蒋发胜户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794号的房屋和上海海力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832-1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7月,黔西县人民政府安排黔西县城投公司、杜鹃办事处、规划局、司法局、法制办、信访局、卫生局、宣传部、水务公司、供电局、房征局等单位组成房屋拆除工作组对该两户房屋进行拆除;7月4日,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施工队因见王恩贵户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782号房屋已全部腾空,便对其进行了拆除。综上,被答辩人王恩贵、罗华岭所诉拆迁行为系黔西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行为人为黔西县人民政府,两答辩人系错列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法院向原告释明其应变更被告,如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则裁定驳回其起诉。查明:2014年7月,黔西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已补偿安置的蒋发胜户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794号的房屋和上海海力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832-1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为保证强制拆除工作平稳实施,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黔西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对已补偿安置的刺梨汁厂房和蒋发胜房屋强制拆除的实施预案》。7月4日,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施工队便对王恩贵户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782号房屋进行了拆除。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本案涉案房屋系被黔西县人民政府组织强拆刺梨汁厂房和蒋发胜房屋的施工队强制拆除,其强拆行为系黔西县人民政府所为;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恩贵、罗华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荣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胡国彬书 记 员  马 莉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