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冬梅与施新根、邓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梅,施新根,邓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838号原告:周冬梅,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新根,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邓爱花,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施新根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冬梅与被告施新根、邓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新根、邓爱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施新根与原告丈夫刘连根是朋友关系。被告施新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刘连根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4日借款30万元给施新根,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有关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施新根出具了书面借条。刘连根于2016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但被告方至今未还。被告施新根、邓爱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冬梅的丈夫刘连根与被告施新根系朋友关系。被告施新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向刘连根两次借款共50万元。第一次借款时间为10月14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第二次借款时间为12月4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两次借款施新根均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借条。在借据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但对违约责任均作了相同的约定,即: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施新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11月18日,刘连根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周冬梅也多次向被告夫妻主张债权,均未获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施新根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条、银行交易回单及明细、刘连根的死亡证明及原告与刘连根的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冬梅要求被告施新根归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因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所包含的借款本金20%违约金及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案涉借款系形成于被告邓爱花、施新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邓爱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施新根、邓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新根、邓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冬梅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300,000元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施新根、邓爱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审 判 员 周小美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扬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