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刘淑琴与高波、叶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琴,高波,叶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324号原告:刘淑琴,女,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泽君,系高波之母。被告:叶泽君,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琴与被告高波、叶泽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被告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叶泽君,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波、叶泽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232.52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高波驾驶叶泽君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在都江堰市荷花池市场门口小区内未按规定倒车,将行走路过此地的刘淑琴撞伤。2016年11月2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琴受伤后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高波、叶泽君合计垫付了4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治疗费。由于被告拒不垫付医疗费,刘淑琴面临垫付巨额治疗和康复费用的经济压力,在2016年12月21日勉强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刘淑琴无法下床,生活不能自理,其儿女请假从河北和青海到都江堰进行护理和照顾。由于长期卧床引起心脏、胸部积水,又因大量服药引起肠胃不适、不能正常饮食、免疫力严重降低等一系列并发症。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淑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淑琴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刘淑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482.9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167.5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96740.48元。被告高波、叶泽君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已垫付刘淑琴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3200元、门诊费约200元、生活费约200元;三、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叶泽君。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三、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为33074.96元,其中应扣除6505元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29天;五、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29天;六、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29天;七、交通费认可300元;八、残疾赔偿金认可;九、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不应承担;十一、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淑琴为支撑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刘淑琴、高波、叶泽君身份信息及人保成都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依据;(三)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波的驾驶证及叶泽君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四)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明:刘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休息和后续治疗的情况以及医疗费用。(五)助行器收据、轮椅发票。证明:刘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六)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刘淑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七)刘淑琴的家属的火车票、机票及保险、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证明:刘淑琴的家属因护理而误工的情况。(八)医院护理人员的证明。证明:请护理人员的时间为15天。刘淑琴在第一次休庭后补交以下证据:户主为栾义善的户口本。证明:刘淑琴为退休人员。人保成都分公司对刘淑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无医院处方或医嘱,不认可证据(五)中助行器收据,鉴定报告中无需要使用轮椅,亦不认可证据(五)中轮椅发票;证据(七)中的火车票、机票及保险均不认可,对栾林、栾芳的工资收入不发表意见,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刘淑琴请了专业护理人员,亦无栾芳因护理刘淑琴导致收入减少的依据,从工资明细显示2016年11月、12月栾芳工资并未减少,因此不认可。高波、叶泽君对刘淑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证据(五)、(七)以人保成都分公司意见为准;对证据(八)不认可。高波、叶泽君为支撑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护理人员陈文珍写的收据。证明:护理期限是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1日,支付了护理费3200元。刘淑琴对高波、叶泽君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因为刘淑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秦宗英,不是陈文珍,并且其他垫付情况无票据,亦不认可。人保成都分公司对高波、叶泽君提供的证据,认为秦宗英未向高波、叶泽君主张护理费,应当是高波、叶泽君实际支付了护理费。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五)中助行器收据系成都鲁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都江堰经营部出具,轮椅发票系青海景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结合刘淑琴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对轮椅发票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的火车票、机票及保险,因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淑琴提交的青海省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系孤证,无工资减少流水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栾林因护理刘淑琴导致收入减少,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报告载明刘淑琴的护理期为60日,该期间内无法从其提交的中央储备粮邯郸直属库工资明细中看出栾林的工资因护理刘淑琴而减少,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淑琴提交的证据(八)和高波、叶泽君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但鉴于刘淑琴认可高波请护理人员的天数为15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高波驾驶川A×××××小型轿车,在荷花池市场门口小区内未按规定倒车,与行人刘淑琴相撞,致刘淑琴受伤。2016年11月2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进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9天。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之“出院诊断”载明:1、左三踝骨折;2、左足第三跖骨骨折;3、冠心病心肌缺血型;4、肺部感染;5、心功能不全;6、左膝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1月,均衡营养,加强护理,避免剧烈运动,近12周内暂避免左踝负重,可坐轮椅活动;2、门诊随访术后2.3.6.12月,复诊时需复查X线片等,根据随访及恢复情况指导进行助行器、拐杖等保护下患肢功能锻炼,可到康复科门诊继续康复训练;3、避免外伤及受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术后1年,根据随访及恢复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5、心内科门诊长期随访心脏病情。2017年3月15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之“治疗建议”载明:术后三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加强护理,加强营养,骨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住院医疗费32449.02元、门诊费893.9元,共计33342.92元,其中刘淑琴支付19342.92元,高波垫付4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10000元。高波垫付15天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即900元。三、2017年2月2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淑琴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刘淑琴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800元;3、被鉴定人刘淑琴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刘淑琴支付鉴定费3000元。四、刘淑琴,女,1939年11月15日出生,在其定残之日年满77岁,户籍地所在地为西宁市城北区,系退休人员。五、叶泽君系川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由高波驾驶。庭审中,原、被告就自费药扣除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医疗费扣除15%的比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二、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三、具体承担方式。以下针对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人保成都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刘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车辆驾驶人高波承担。关于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问题。刘淑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要求高波、叶泽君、人保成都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淑琴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一)刘淑琴医疗费33342.92元,本院予以确认。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为28341.48元[33342.92元×(1-15%)],自费部分为5001.44元(33342.92元-28341.48元)。(二)后续治疗费1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为10030元[11800元×(1-15%)],自费部分为1770元(11800元-100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刘淑琴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鉴定报告载明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鉴定报告载明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刘淑琴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7]4号)中的数据,残疾赔偿金14167.5元(28335元/年×5年×10%),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淑琴的受伤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刘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医嘱载明“可坐轮椅活动”,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承担方式的问题。纳入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83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30元,四项共计41331.48元。纳入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五项共计22147.5元。一、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款63478.98元(10000元+31331.48元+22147.5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1331.48元(41331.48元-10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承担22147.5元。三、高波应承担赔偿款9771.44元(6771.44元+3000元)。(一)自费药费用6771.44元(5001.44元+1770元)。(二)鉴定费3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不属于人保成都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高波承担。因高波已垫支4900元,高波应向刘淑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71.44元(9771.44元-4900元);因人保成都分公司已垫支10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向刘淑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347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琴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53478.98元;二、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琴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871.44元;三、驳回原告刘淑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艳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