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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6月7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在常州市天宁区实施盗窃,窃得现金、手表、手机、香烟等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239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关河路上正在建造的柯普瑞运动专业超市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刘某放在凳子上的裤子1条,该裤子口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裤子口袋内的现金拿出后,将裤子丢弃在超市门口。2、2017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火车站北广场公交回车场岗亭处,趁被害人吴某趴在桌上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从桌上窃得吴某的银白色天王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70元)和白色红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元)。3、2017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50-52号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店内右手边靠墙抽屉内的中华牌香烟(硬)5包、中华牌香烟(软)1包。2017年5月25日上午,社区民警至被告人周某某住处进行走访时,发现其形迹可疑。经民警盘问和教育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住处当场查获上述失窃的天王牌手表1块、中华牌香烟(硬)4包(价值人民币1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刘某、吴某和马某的陈述笔录、购物发票、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院(2017)苏04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将查获天王牌手表1块、中华牌香烟(硬)4包发还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阮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