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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务农。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某酒后在临沂市罗庄区××KTV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捅被害人刘某,致使刘某面部及左手多发切创、额部软组织异物存留、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皮肤划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某酒后在临沂市罗庄区××KTV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捅被害人刘某,致使刘某面部及左手多发切创、额部软组织异物存留、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皮肤划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罗)公(刑)鉴(法)字[2016]273号鉴定书,认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经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赔偿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会会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