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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合陈镇兴合液化气站与都海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化市合陈镇兴合液化气站,都海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合陈镇兴合液化气站,住所地兴化市合陈镇界牌村。经营者:王长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鹏,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化市合陈镇兴合液化气站(以下简称兴合液化气站)因与上诉人都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8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4月25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兴合液化气站经营者王长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旺、王益鹏(实习律师),上诉人都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合液化气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兴合液化气站与都海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都海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兴合液化气站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中不具有危险车辆的运输经营资质,也没有从事液化气运输的车辆,对都海涛没有发放过劳动报酬,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其不管理不指挥。都海涛驾驶的车辆不仅仅服务于兴合液化气站,经常受王长银指派将运输的液化气中途卖给其他单位,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上诉人都海涛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都海涛不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而且用人单位也实际支付了报酬。都海涛从事的液化气运输驾驶工作,属于王长银经营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并无不当。上诉人都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合液化气站给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0元,由兴合液化气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兴合液化气站答辩称,都海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合液化气站与都海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兴合液化气站并没有辞退都海涛,而是其擅自离开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都海涛的上诉。上诉人兴合液化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都海涛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都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合液化气站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2016年7月30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0月21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都海涛与兴合液化气站之间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书,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3年3月1日都海涛经人介绍至王长银经营的兴合液化气站处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养老、医疗等相关社保。后王长银口头通知都海涛不要上班,2016年7月30日后都海涛未再至单位工作,此前工资均已结清。3.兴合液化气站系王长银以个人形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气储存、销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王长银开办的兴合液化气站,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王长银录用都海涛进行液化石油气运输,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支配,并向其发放工资且工资付条中亦载明“今付到兴合液化气站……元”。虽然兴合液化气站认为,液化石油气的运输不在其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内,但结合都海涛的工作场所在兴合液化气站、其工作内容由兴合液化气站的经营人安排,其领取的工资由兴合液化气站支付等因素,可以认定兴合液化气站与都海涛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对于都海涛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其工作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工作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都海涛在2016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2016年7月30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王长银在2016年7月30日口头辞退都海涛,后都海涛未再去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30日解除,都海涛未再付出劳动,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都海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经济补偿金的基础是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而本案中合陈液化气站虽没有为都海涛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王长银口头辞退都海涛而非都海涛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都海涛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欠付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化市合陈镇兴合液化气站与都海涛于2016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都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兴化市合陈镇兴合液化气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兴合液化气站与都海涛之间在2016年7月30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海涛主张2016年7月30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工资1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兴合液化气站与都海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兴合液化气站和都海涛均具备法律规定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都海涛受兴合液化气站经营者王长银指派驾驶车辆为该站及其他客户运输液化气,都海涛所提供的劳动系兴合液化气站实际经营业务的一部分;再次,兴合液化气站或经营者王长银向都海支付报酬,且在部分工资付条中注明“兴合液化气站”。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兴合液化气站上诉称其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液化气运输,都海涛所提供劳动非其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一节,其登记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运输,但其经营者王长银实际经营了液化气运输业务,与其登记业务之间存在紧密关联,且兴合液化气站与经营者王长银之间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难以区分,故本院对其此项理由不予采信。二、都海涛主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工资,都海涛于2016年7月30日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返回上班,且王长银已与其结清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0日解除,故都海涛再主张此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都海涛以兴合液化气站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系王长银口头辞退都海涛,都海涛并未履行书面通知兴合液化气站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的告知程序,故都海涛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兴合液化气站、都海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兴合液化气站、都海涛各半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