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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超与卫留明、山西晟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卫留明,山西晟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842号原告:张超,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茹,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留明,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被告:山西晟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法定代表人:董彦利,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负责人:梁锦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员工。原告张超与被告卫留明、山西晟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顺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雅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留明、晟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留明、晟顺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299.33元(诉讼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张超驾驶川AO***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淮口镇出发经G42沪蓉高速公司驶往成都市。21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40公里加700米路段与卫留明驾驶的晋M8***1号车牵引的晋M***9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AO***5号车、晋M8***1(晋M***9挂)号车受损,张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确定由张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卫留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28日转院至金堂县淮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悉,晟顺安为晋M8***1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晟顺安公司递交的书面答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持有异议,张超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至少应当承担80%的责任。本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为晋M8***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损失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晟顺安公司为晋M8***1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M***9挂号车经查询,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投保比例分摊。关于损失:1.医疗费为12288.14元,按20%比例扣除非社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不能由医嘱确认,应由鉴定机构鉴定或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对住院29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参照当地标准酌定,护理费认可50元/天。4.误工天数按公安部颁布的标准认可90天;对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的工作地点不能确定,还应当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故不认可误工费。5.租房合同、房东证言、房产证复印件等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超的伤情不足以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7.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堂县三溪镇龙桥村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系张超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具有对外函件特征,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张超所在工作单位武侯区宝途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工作及误工“证明”,结合其庭审后补充的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信息,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超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卫留明未答辩、未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质证权,被告晟顺安公司未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在划分责任时,对张超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卫留明所驾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认定,分析和结论并无不妥之处,故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卫留明所驾驶的晋M8***1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人民保险公司核查晋M***9挂号车的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系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张超与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按投保限额比例计算后应承担的数额,张超予以放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当事方的利益,本院照准。晋M8***1号车及挂车登记在晟顺安公司名下,卫留明系该车驾驶员,晟顺安公司、卫留明未对双方法律关系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晟顺安公司书面答辩的相关陈述,可认定卫留明为晟顺安公司的员工。故本案损失系卫留明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相应侵权责任应由晟顺安公司承担。由此,本院确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28.57%{30%×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其余71.43%的损失由张超自行负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晟顺安公司、张超各按30%、70%的比例承担。关于本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88.14元,以15%比例扣除非社保用药1843.22元(12288.14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后续治疗费可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根据张超接受治疗的主治医疗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5.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6.医嘱载明:张超出院后需休息3月,结合其伤残鉴定报告,本院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29天加院外休息90天计119天。张超未举示表明其实际收入的证据,可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491元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245.01元(34491元/365天×119天)。7.残疾赔偿金62785.20元(28335元/年×20年×10%+10192元/年×12年×10%÷2)。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9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综上,本案所涉损失为医疗项下17184.92元(已扣除非社保用药1843.22元),死亡伤残项下78070.21元,伤残鉴定费930元。本院确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78070.2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医疗项下7184.9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2052.73元(7184.92元×28.57%),其余损失5132.19元由张超自行承担。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即非社保用药1843.22元、伤残鉴定费930元共计2773.22元,由晟顺安公司承担831.97元,其余1941.25元由张超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超赔偿款90122.94元;二、被告山西晟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超赔偿款831.97元;三、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张超负担54元,被告山西晟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唯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