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兴民与周永清、李香、龚宪章、佐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民,周永青,李香,龚宪章,佐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284号原告:张兴民,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周永青,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李香,女,1981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龚宪章,男,现住吉林市。被告:佐淑华,女,现住吉林市。原告张兴民诉被告周永青、李香、龚宪章、佐淑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青、李香、龚宪章、佐淑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永青、李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至全部偿还为止,月息按3%计算)。龚宪章、佐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周永青、李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周永青、李香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3%,2016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并由龚宪章、佐淑华予以担保。到期后,周永青、李香未偿还借款,龚宪章、佐淑华未承担担保责任。周永青未提交答辩意见。李香未提交答辩意见。龚宪章未提交答辩意见。佐淑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兴民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因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周永青、李香因偿还贷款资金不足向张兴民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3%,2016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同日,张兴民提供了借款5万元。2016年4月10日,龚宪章、佐淑华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永青、李香至今未偿还借款,龚宪章、佐淑华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张兴民与周永青、李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兴民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5万元,周永青、李香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兴民要求周永青、李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兴民提出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兴民提出龚宪章、佐淑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青、李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兴民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6年3月7日起至全部偿还为止)。二、被告龚宪章、佐淑华对被告周永青、李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周永青、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季伟审 判 员 翟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