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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361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香,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二十八生一女孩,取名张艺伟,××××年××月初六生一男孩,取名张凤宇。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5年2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与被告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凤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承担夫妻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可以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我现在负担着女儿上大学的费用。债务由原告自己偿还,都是原告借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张艺伟(××××年××月二十八出生)现已成年,上大学期间的费用被告同意由自己负担;原告要求婚生子张凤宇(××××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同意。关于共同财产,登记被告名下位于大学城四期8-2-702房屋一套(含车库)、环保小区9-7-401房屋一套(含车库),原、被告无争议,同意用于偿还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原告还有大车十辆、宝马车一辆、斯克达轿车一辆、原告与田志铎合伙开办的沧州临港宏林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吕桥镇前队平房一栋、吕桥镇老法庭房产股份一个,对上述财产原告主张车辆均已处置,与田志铎合伙经营的公司已归田志铎个人所有,吕桥镇前队平房双方同意给婚生子,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吕桥镇老法庭股份系原告之父所购买,与其无关。关于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互不认可,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夫妻关系证明、民事裁定书、车库买卖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于××××年××月××日在吕桥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张艺伟已成年,随被告生活,其上学的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婚生子张凤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的登记被告名下位于大学城四期8-2-702房屋一套(含车库)、环保小区9-7-401房屋一套(含车库),原、被告同意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其他财产,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争议较大,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债权债务,因均涉及债权人,且有一部分已经提起诉讼,本案均不再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子张凤宇随原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