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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康付民、范小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付民,范小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付民,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康洪勋,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康付民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原(曾用名范志愿),男,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绍东,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豪飞,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付民因与被上诉人范小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付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小原支付康付民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17400元,土地使用税4000元,违约金3480元;2.诉讼费由范小原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6日,康付民、范小原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为2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并约定土地使用费每年11600元,分两次交纳。范小原共拖欠租金及土地使用税21400元未交,康付民诉至法院。范小原辩称:1.康付民诉请要租金,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康付民的诉讼请求;2.范小原已将2007年租金全部交给康付民,2008年后由于长期停水、停电,范小原也与土地出租人李林安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范小原不应支付租金。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6日,康付民、范小原签订《租厂地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租用期为2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止。2.租金为每年11600元,分两次半年交5800元。乙方保证按时交纳,本着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时间不能超过5天。康付民称范小原交付租金至2007年上半年,剩余租金未付,引起争诉。一审法院认为:在延付或拒付租金案件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本案中,康付民称范小原交付租金至2007年上半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交款后使用,时间不能超过5天。故康付民应在2007年7月5日后的1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现康付民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2007年7月5日后的1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或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故范小原提出的康付民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付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康付民负担。康付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范小原拖欠垫付租金为客观事实,因为上线出租人李林案诉讼五年未结案,赔偿金未到位,但双方仍为垫付租金问题协调解决并决定赔偿金顶付租金,土地使用税、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康付民按照约定统一与四个租地户分别结算,超余款通过银行自己提供的银行账号于同年5月1日汇兑结束,半年后反馈诉到法院,法院以赔偿金与垫付租金分别审理引起,如果认定诉求垫付租金时效超时,赔偿金额仍为诉求时效超时,因为赔偿金与租金为一案件,不要赔偿金开绿灯,更不要给垫付租金设红线。侵犯他人利益。200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认为范小原老乡朋友关系,找我邦他租赁厂地加工塑料,热情招待并找到厂地,以每亩地4000元租金,租期20年至2026年1月1日止,同价同期又于范小原签订协议,为了让他们尽快生产经营求利,掏三万多元通水、电、排污等设施一应俱全到厂区经营。从2007年上半年交付租金5800元外,至2008年下半年拖欠租金21400元,其中土地税4000元。对待上线出租人李林安租金和土地使用税我按时支付,不能拖欠,如超过五日视为违约,因此范小原未付我必将垫付,垫付后多次催促未果,并多次承诺以后赔偿顶付租金我。2008年初于上线出租人李林安因收电费过高和土地性质引起诉讼。2012年10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61号判决案件结束,以财产评估价的70%赔偿,康付民按照赔偿比例和事先协商约定分别扣除未付租金、土地使用税、律师费和我部分支费按比例平均分摊。后超出16800元扣除旧袋子款4000元,下余12800元通过自己提供银行卡号于2015年5月1日汇兑结束,双方未提异议,半年后反馈诉至法院,法院枉法裁决,赔偿款于租金分别审理引起垫付租金诉讼。法院以租金支付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康付民的诉讼请求。康付民认为诉求要垫付租金于财产赔偿金结算为一体,如诉求垫付租金超时效,赔偿款也未法谈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康付民一审诉讼请求。范小原答辩称: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有一年,康付民应当在2007年7月以后的一年内进行诉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租厂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每年分两次交纳,先交款后使用,时间不能超过5天。本案中康付民诉请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和土地使用税、违约金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案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日起计算。因康付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7月5日后的一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或者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存在引起诉讼中止的事由。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康付民的诉讼请求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间,并驳回康付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康付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康付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翟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