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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9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克山县某通信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克山县某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23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北联镇。被告:克山县某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克山县克山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朱某某与克山县某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克山县某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及车费共计3,7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7、8月份雇佣原告为龙江网络拉油炸杆、钢线,人工立杆装杆,共欠原告人工费车费6,935.00元(有刘某某的记账单两份可证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3,215.00元,下欠3,7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及车费共计3,7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克山县某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我们之间没有协议,没有雇佣关系,我们不欠他们钱。只不过一次开的工资表上,体现欠朱某某人工费,由于我们工程是弱电工程,我们都是承包给下面的施工方了,我们付款方式只能付给我们合同签订的施工方,他的人工费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施工中由于施工方资金链短缺,欠下人工费有工资表和施工人签字,施工方没有钱偿还和开资,后来公司考虑到力工的工资发放,我公司将十几人的工资表登记之后,由施工方和工人还有公司方负责人现场核实签字,认定工人工资,核算之后我公司按施工方进度,拨付工程款给工人,所以说朱某某和我们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只不过拖欠十几个工人20%的工资,工程在验收后开付剩下20%的人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月份工资条一份,证明我给被告干活欠我的工钱和车费钱。被告认为这个条我从来没看见过,我是按照我的工资表给开的工资,都是他们本人现场在我手拿的钱直接发放给工人的,当时工头姓田的家里有事无力偿还,我们公司替他负担的,我们每一次发放都有他们的签字和身份证号。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词,被告认为干活是属实的,其中有借款和开资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8月份为被告克山县某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干龙江网络拉油炸杆、钢线,人工立杆、装杆的活。约定人工费130元/天,车费70元/天,7月份人工和车均干了7天,8月份一共人工干了28天,车为26天半。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开资,第一次800.00元,第二次1,000.00元,第三次1,385.00元,下欠的人工费和车费共3,710.00元,经原告索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输出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虽然原、被告间没有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且原告干活过程也经过几个承包人,最后由被告将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已开了80%,应视为对原告输出劳务的认可。原告的四轮车费及剩余的20%人工费始终未付,考虑到被告施工场所分别在北联镇的不同村屯,用四轮车运输是必要的劳动工具,原告四轮车在工地现场干活属实,应按约定每天70.00元给付车费,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输出了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山县某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人工费)1,365.00元;二、被告克山县某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四轮车费2,345.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克山县某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明审判员  李守军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瑞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