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成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成华,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7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投案并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成华与被害人姜方崇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锦苑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何成华殴打姜某1鼻部、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姜某1面部系外物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两侧鼻骨伴鼻中隔骨折,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4月12日,被告人何成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何成华已赔偿被害人姜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70000元,并获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证人金某、姜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见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成华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成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