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10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春权与常熟市浩润货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权,常熟市浩润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0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春权,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执行人:常熟市浩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梦兰物流园区内),注册号91320581692555647T。法定代表人:李挺。张春权与常熟市浩润货运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89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熟市浩润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张春权拖欠工资355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经向常熟市房管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苏E×××××大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明确:一、被执行人分期归还申请执行人35580元,自2017年4月份起,被执行人于每月的2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5000元,直至付清时止。执行款由双方自行交付。二、上述协议由李挺担保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任一期未能依约支付上述款项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按仲裁裁决书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三、本案执行费43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债务,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89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柯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