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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刘华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刘华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939号原告:张桂兰,女,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刘华扬,男,199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刘华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育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华扬偿还欠款57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立下欠条欠到原告57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刘华扬向原告张桂兰出具欠条一份,欠到人民币合计57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因该款至今未能归还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相关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刘华扬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欠条中未明确利息,故被告刘华扬应承担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刘华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兰欠款人民币5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华扬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桑育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