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植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植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1649号罪犯吴植伟,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浙衢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植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吴植伟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光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指派民警陈某位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吴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植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吴植伟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吴植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第五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植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植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植伟准予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